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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峰与高留杰、田利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胡秀峰,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胡秀峰,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秀峰诉被告高留杰、田利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秀峰自愿撤回对被告高留杰、田利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胡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峰诉称,2014年4月30日9时15分,高留杰驾驶豫A004TT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黄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胡西岭驾驶的豫A2XA70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西岭驾驶的豫A2XA70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留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西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胡秀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9时15分,高留杰驾驶豫A004T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胡西岭驾驶的豫A2XA70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留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西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对豫A2XA70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7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685元。
另查明,1、豫A2XA70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胡秀峰。
2、豫A004TT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留杰、胡西岭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依据郑州明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2XA70小型客车损失总值为3685元。
豫A004TT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胡西岭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