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25号 原告王雅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超群,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礼,男,1989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少峰,男,197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王雅茁诉被告杨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茁的委托代理人禹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系统转账时,错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杨礼的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答应将钱如数打回原告账户。但是原告等待了半年多,被告至今未将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因此所取得的所有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全部退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杨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系统转账时,错将人民币20000元从自己的账户(账号:411902480666000020209)转入杨礼的账户(账号:6222021702050266279)。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郑州荥阳支行的交易单、录音资料、邢利涛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其20000元打入被告账号,被告取得的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雅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雅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