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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祥与赵保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非祥,又名王飞翔,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焕,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非祥,又名王飞翔,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焕,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非祥诉被告赵保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保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赵保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300000元,该笔借款离婚时归属原告名下,借条在原告处,离婚后被告以借条丢失为由,向马新池要走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丢失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300000及利息。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00000元,共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占有的财产价值6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2010年8月9日马新池的借条,证明马新池借款300000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3、2011年10月15日,赵保焕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双方共同财产300000元借款收归其个人所有。4、泰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12743980号保险单,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的保险187000元(以法院调查的结论为准),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将该份保险进行了结算,支取归个人所有。5、泰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04942809号保险单,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投的的保险(保险金额以法院调查的结论为准),直到2013年12月保险公司将红利通知单通知到原告处时,原告才知道了。6、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整理材料,有被告的承诺,谁带孩子,保险归谁。另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泰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12743980号、04942809号保险单。其中,04942809号保险单显示该笔保险现处于有效状态,累计缴费82200元,累计红利22621.97元。12743980号保险单现已退保,2005年11月26日共交保费1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和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的300000元在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增加的300000元的请求不属双方离婚后尚未分割的财产,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本诉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反诉被告持有包括本诉所涉300000元在内的双方共有财产近2000000元未被分割,其中包括股票价值1000000余元,刘燕敏欠款280000元(借条在反诉被告处存放),银行存款数100000元,欠款300000元归反诉原告所有。事后,反诉被告拒不向反诉原告交付其保管的刘燕敏欠款的债权凭证和马新池欠款的债权凭证。为此,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分割反诉被告占有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称2011年春天,王非祥急用款让其用原双方另外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国人寿新郑公司的保险单80000多元抵押,在该公司贷款65000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转到了王非祥的银行卡上,这80000元的保险也应该分割。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反诉被告占有的财产价值约1300000元中的650000元。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原王非祥2010年12月29日存款12617.64元。2、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赵保焕的存款情况(双方已认可不再追究)。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赵保焕存款(2011年2月9日最接近双方离婚的时间)12800元。4、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赵保焕的股票账户(2010年10月12日最接近双方离婚的时间)价值716994.70元。5、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建业小哈佛双语学校)王非祥2011年12月16日的取款160000情况。另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了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分割完毕。庭审后,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取自中国人寿保险新郑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非祥在该公司贷款65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双方进行了质证。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说明双方离婚时确实遗漏有较多的财产,按照规定应该予以分割。鉴于法庭已经调取了证据,就应该按照调取的证据进行分割。2、反诉请求中的2000000余元,涵盖了本诉中的300000元,更说明了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及反诉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待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3、对反诉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非祥与被告赵保焕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王嘉豪由原告抚养,两人并对婚后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0年8月9日,马新池向被告赵保焕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马新池把借款300000元偿还给被告赵保焕。
2005年11月26日,被告赵保焕以王嘉豪为被保险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单为12743980号的保险一份,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经本院调查后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两人离婚后赵保焕于2011年3月3日取走268670.51元后退保(其它部分均为双方离婚前取出)。
2003年10月31日,被告赵保焕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单为04942809号的保险一份,累计交费82200元,累计红利22621.97元,于2008年10月31日交清保费,现该保单为有效状态。
2011年元月份,原告王非祥因贷款需要,用原、被告离婚前已经存在的王非祥、王嘉豪、赵保焕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的保险单(三份保单总价值为92857元)作为抵押,贷出款65000元,用于自己经营。后被告赵保焕将王嘉豪和赵保焕的保险单用于抵现还款65000元后,退保费共计18500元(其中,王嘉豪保单退保费7500元,赵保焕保单退保费11000元,现王非祥的保险单仍为有效状态)。
2010年8月,原告王非祥以被告赵保焕的名义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帐户,投入资金2000000元,该帐户一直由王非祥管理并进行操作。2011年7月29日王非祥将股票卖出后支取了该帐户中的现金416683.2元。
2010年12月29日,原告王非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6228480711770377119账户存款余额12617.64元。
2005年10月31日,原告王非祥为其子王嘉豪在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交款16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该公司将该款全额退还给王非祥。
综上,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在双方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的款项包括:马新池借款300000元、赵保焕取走的保险金268670.51元、现为有效状态的保险缴费82200元及红利22621.97元、王非祥、赵保焕、王嘉豪三人保单总价值92857元、离婚后股票现金余额为416683.2元、王非祥存款12617.64元、王嘉豪的教育金160000元。以上共计1355650.32元。其中,原告王非祥持有其本人保单、股票账户、存款、教育金等价值663657.84元,被告赵保焕持有已经归还的借款、保险金、保险缴费及红利等共计673492.48元,加上其已经从原赵保焕和王嘉豪的保险金中领取的18500元,共计691992.48元。两人持有的共同财产折抵后尚有28334.64元,由被告赵保焕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非祥与被告赵保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对部分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双方债权、保险金、股票价值及现金余额、保险缴费及红利、存款、教育金等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共同财产经折抵后,被告尚持有价值28334.64元的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赵保焕应给付原告王非祥现金14167.32元。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权问题,因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提供债务人的详细信息,且没有提交该债权的有效凭证,故依法不予认定,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焕应给付原告王非祥现金14167.3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非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保焕(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非祥负担9000元,由被告赵保焕负担800元。反诉费5150元,由被告赵保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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