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田全来,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子敬,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喜梅,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刘春喜,男,199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张秋生,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巧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刘书敏,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乔巧红,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胡胜利,男,1981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卢申忠,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侯丽君,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唐志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 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全来,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陈付军,男,1962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田全来、刘子敬、刘喜梅、刘春喜、张秋生、李巧云、刘书敏、乔巧红、胡胜利、卢申忠、侯丽君、唐志军诉被告陈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开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全来并作为原告刘子敬、刘喜梅、刘春喜、张秋生、李巧云、刘书敏、乔巧红、胡胜利、卢申忠、侯丽君、唐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工人,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3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3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工资付清,有被告田全来出具的收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付军承包了新郑市郭店镇海寨村安置房工程,原告为被告陈付军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元月27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6380元,被告陈付军为原告田全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贰万陆仟叁佰捌拾元。同日原告田全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施工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田全来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付军再次为原告田全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付军施工款10080元,大写壹万零八十元整。田全来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以其提供的上述两份收条主张已支付原告田全来工资20080元。原告田全来对上述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被告陈付军另提供韩进喜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其为田全来垫付了勾机款,应抵扣工资。原告田全来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田全来出具的两份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638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田全来出具的收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口头申请鉴定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此两份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陈付军已支付原告工资20080元。被告陈付军另提供韩进喜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其为田全来垫付了勾机款,应抵扣工资,原告田全来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付军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陈付军实际欠原告工资数额为6300元,被告陈付军应支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付军应支付原告田全来、刘子敬、刘喜梅、刘春喜、张秋生、李巧云、刘书敏、乔巧红、胡胜利、卢申忠、侯丽君、唐志军劳务报酬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元225,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陈付军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