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王志永,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新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怀中,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志永、李新杰诉被告张怀中、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永、李新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张怀中、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永、李新杰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王志永驾驶豫AV979T小型轿车沿新郑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路口处时,与张怀中驾驶的京AN5333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志永、李新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怀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新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京AN533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2258.64元;赔偿原告李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869.66元。 被告张怀中辩称,张怀中是双臣快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京AN5333号重型厢式货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京AN53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有到庭,但其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次要责任30%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以300-500元为限,误工费应当以农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如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则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未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10分,王志永驾驶豫AV979T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路口处时,与张怀中驾驶的京AN5333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志永、豫AV979T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新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3201305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怀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新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志永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骨折、肺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志永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121.78元,共支付医疗费10121.7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右肩部固定3-4周、定期复查等。 事故发生后,李新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锁骨骨折、肺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新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950.3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用药、右锁骨骨折愈合后行手术内固定物取出、不适随诊。 2014年5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志永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永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锁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王志永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新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杰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锁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王志永支付鉴定费70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V979T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7168元。王志永支付评估费1860元。 另查明,1、豫AV979T轿车所有人系王志永。王志永、李新杰均系农村居民。 2、京AN5333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张怀中系该公司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 3、京AN5333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志永、张怀中对事故的发生、车辆受损及王志永、李新杰受伤均存在过错。张怀中作为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及人身损害,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志永、李新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志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121.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四)误工费:王志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志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5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志永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00天,可计误工费为6701元。(五)护理费:王志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可计护理费为1034.28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志永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志永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志永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V979T轿车损失总值为37168元。(十)评估费为1860元。(十一)交通费:王志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820.74元。 李新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950.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四)误工费:李新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新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5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新杰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李新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可计护理费为954.72元。(六)残疾赔偿金:李新杰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李新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新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李新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342.99元。 京AN5333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AV979T轿车受损及王志永、李新杰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0元,赔偿李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志永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385.96元,赔偿李新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152.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志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王志永、李新杰不足部分分别为45204.78元、16420.39元。 京AN5333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AV979T轿车受损及王志永、李新杰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志永各项损失共计12793.43元,赔偿李新杰各项损失4716.12元;王志永、李新杰的下余损失分别为2560元、700元,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768元、21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永各项损失共计444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新杰各项损失共计406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王志永各项损失共计768元。 四、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李新杰各项损失共计210元。 五、驳回原告王志永、李新杰要求被告张怀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志永、李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原告王志永、李新杰负担1600元,由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