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书海,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书海诉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海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心血管内科业务,入职以来,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业绩突出,被告却多次违反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在原告工作长达10年之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到了2012年,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拒绝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拒绝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拒绝支付加班费和奖金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均遭无故拒绝。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7日与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而被告却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执业医师变更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导致收入降低,社会保险无法继续缴纳,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1900元、2012年第二季度(4、5、6月)奖金15000元、双倍工资283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7866元,并支付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 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于2001年来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一般医生提拔到医政科长、副院长职务。为将原告培养为骨干,被告不断派原告到国内多家资深医院进修深造学习,期间正常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本人申请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修学习,主要进修C臂X光机介入技术,期限为两个月,但原告在进修期未满及未经被告院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6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8月8日时已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8月11日又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辞职跳槽过错的行为在先,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造成被告管理上、技术上、设备投入等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二、原告的聘用合同没有到期,且未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7456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反诉,仲裁裁决书已于2013年1月份生效;而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损失数额是439100元,但现在起诉的是574566元,请求法院按照程序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培训期间提出辞职,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102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赔偿被告招收录其支付的费用、被告为培训其支付的费用及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原告自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1日不足10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已签订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已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36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3月21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及4月10日财务科通知显示给原告等4人每月增加5000元奖金,但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或不经董事长同意擅自离岗的,除本人档案工资外,奖金应双倍退还,原告领取奖金是对董事会决议及通知约定内容的认可,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既享受约定的利益又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且奖金是根据职工工作业绩和完成任务指标发放的物质奖励,原告主张2012年4、5、6三个月奖金15000元不能成立。四、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12)第167号仲裁提出不服或撤销的请求,故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王书海于1999年10月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2000年12月19日,经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王书海取得事业差补编制、干部身份。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于2000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5日两次向王书海颁发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证书,聘期均为5年,聘任职务为主治医师。 2010年7月1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甲方)与王书海(乙方)签订由郑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甲方聘用乙方在行政部门从事业务管理岗位的工作;……五、…(二)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七、(一)甲方、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4、乙方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等。 2012年6月12日,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批准,王书海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为期2个月的进修培训。在培训期间,王书海于2012年8月6日口头向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2年8月8日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2012年8月11日,王书海向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从2012年以来向后推两个月发放工资;外出学习心内科介入技术按合同要求7月安装大C臂X光机,至今没有到位,学习期间及以后介入工作需要提供铅衣,2012年3月份学习人员申请购买至今没有到位;2012年3月份学习人员申请购买至今没有购买到位;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购买完全社会福利险”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予12月劳动补偿金;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货币收入及医院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2年8月7日;在15日内为其办理人事调动相关手续及相关证件。 2012年10月23日,王书海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补偿金141900元、赔偿金(工资2倍)283800元;支付其2012年第二季度(4、5、6月)奖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工资关系、医保统筹、执业医师证变更等转移手续;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97866元;支付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造成执业医师证无法变更,不能正常执业的损失每月3000元,合计12000元;为其补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期间法定的社会保险,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2012年12月16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反诉申请仲裁书,请求裁决:被反诉人王书海双倍返还进修费47564.82元;退回统筹医保161116元;追回2012年6月至8月(进修期间)三个月的工资20890元,双倍退回工资以外的27个月的奖金270000元(每月5000元);双倍退回档案以外的工资250830.46元;支付进修违约金200000元;双倍返还进修期间以医院业务为借口报销的费用4000余元;支付因王书海让购买大型C臂造成3个月的损失2300000元,以上共计3052871.46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67号仲裁裁决:一、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1039元。二、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双倍共计473127.58元。三、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资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王书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王书海工资至2012年8月。 2、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每月向王书海发放奖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药卫生人员进修表、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书海提交的《医药卫生人员进修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进修表中“填表日期99年10月29日”及加盖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的时间“99年10月30日”的记载,本院认定王书海于1999年10月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的主张成立。 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人事劳动局工资转移通知单和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书海签订的由郑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书海自2000年12月19日开始属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书海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应属人事争议。 王书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419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3800元,鉴于王书海已于2012年8月6日离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并已于2012年8月8日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其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已客观履行不能,本院认定双方聘用合同于2012年8月6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项“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相关规定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书海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由郑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七条“聘用合同的解除”第(一)、(五)、(七)项之约定,王书海作为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协商一致,亦不具备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其请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41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项“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相关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订立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因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王书海主张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3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书海请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2012年第二季度(4、5、6月)奖金15000元,因王书海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均认可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每月向王书海发放奖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奖金为王书海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向王书海发放2012年4月、5月份的奖金各5000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发王书海奖金的合理事由,本院对王书海要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2012年4月、5月份的奖金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书海自认其于2012年6月12日到8月5日期间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培训学习,因其培训期间未能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工作,王书海主张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2012年6月份的奖金5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书海要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97866元,但王书海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并担任业务管理岗位,其作为该院管理层,并未申请年休假,亦未安排自己年休假,且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10年1月开始为其发放有奖金,综合上述因素,应视为王书海对年休假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书海主张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书海与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王书海奖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书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