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30号 原告王俊卿,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绪锋,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王俊卿诉被告白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绪锋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白绪锋向原告王俊卿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2014年6月20日,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绪锋借原告王俊卿现金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白绪锋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白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