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潘朝辉与敬勇涛、徐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潘朝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安,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敬勇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利,女,198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潘朝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安,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敬勇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利,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朝辉诉被告敬勇涛、徐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安,被告敬勇涛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徐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朝辉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豫A622EG机动车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一被告指派其妻徐永利代替签了名。一被告按协议交付了该车相关手续(行驶证、发票、车辆购置税),交车时原告在马富贵村民马宝鑫家用现金支付一被告敬永涛现金33000元,在八千乡街道银州招待所对面路边香蕉摊位交付4000元现金,因被告欠原告3000元香蕉款,按协议40000元车款已付清,由于被告原买车是分期付款,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3年3月5日,一被告约原告协助到新郑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行至新郑市北关铁路口50米处加油站时,被告将车强行抢走,经多次向被告要车被拒绝。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车款及增加的保险费、导航倒车雷达费用,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敬勇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原告在二次诉状中所陈述的车辆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在2013年3月8日诉状中陈述车款40000元给了被告敬勇涛,而本次诉讼却陈述车款40000元分三部分,其中33000元在马保鑫家给的被告敬勇涛、4000元在路边香蕉摊位给的、欠香蕉款3000元是抵债。所以,原告两次诉状陈述不一致,可以证明买车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敬勇涛交付车款,其要求被告敬勇涛偿还车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徐永利辩称:徐永利没有得到车款,敬勇涛得到车款,因此原告起诉徐永利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敬勇涛、徐永利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8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敬勇涛于2011年7月购得五菱客车一辆,车号为豫A622EG,该车辆登记在敬勇涛名下。因徐永利弟弟徐利伟欠人债务,为偿还该债务,2012年5月17日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敬勇涛的名义(甲方)与潘朝辉(乙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车号为豫A622EG壹辆卖给乙方,价格为40000元整(大写:肆万整),车款一次性付清,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潘朝辉把40000元的车款给付徐永利,潘朝辉持有该车。2013年3月5日敬勇涛在北关铁道附近从潘朝辉处把车开走。潘朝辉当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对潘朝辉及其父潘国安、敬勇涛均做了笔录,但没有立案。敬勇涛对卖车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并不知道卖车一事,因其夫妻关系紧张,是其妻徐永利把车借给其弟期间才出现的以上情况,现该车已由敬勇涛卖给他人。2013年初,潘朝辉以敬勇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潘朝辉无证据证明敬勇涛将车交付,也不足以证实将价款交付给了敬勇涛,敬勇涛并非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了潘朝辉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潘朝辉、敬勇涛、徐永利陈述,(2013)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转让协议系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敬勇涛的名义与潘朝辉签订的,涉案车辆应属敬勇涛与徐永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永利擅自对车辆进行了处分,事后亦未取得敬勇涛追认,致使协议无法真正履行。徐永利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车款40000元应返还给潘朝辉。潘朝辉主张为车辆所购置的保险费、导航倒车雷达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徐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永利亦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朝辉车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