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96号 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战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河,系该公司内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峰,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