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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13号 原告滑黎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奇。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13号
原告滑黎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奇。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黎明,被告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黎明诉称,2014年6月21日晚8点,滑黎明驾驶豫AP963E,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耿XX豫A2PV19、长安6449小型客车,王X豫A8JL96起亚7142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滑黎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物价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计5330元。2014年6月23日,滑黎明到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指定的兴达汽修厂拆卸、检查、维修,预付费用5330元。滑黎明自购车两年来入保的都是全险,不计免赔。滑黎明请求判令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330元、鉴定费325元,共计5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辩称,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三车连环相撞的事故,两辆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损失限额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应从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本案两辆车属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送交评估的检材进行质证,评估程序违法,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修理发票,证明修理的实际费用,请原告提交正式的修理发票,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滑黎明为其所有的豫AP963E号轿车在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105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4年6月21日晚8点,滑黎明驾驶豫AP963E号轿车沿烟厂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耿XX豫A2PV19、王X豫A8JL96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滑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23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分别对豫A2PV19、A8JL96车辆进行了估价鉴定,遂作出郑价估鉴(2014)112、(201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两车损失值分别为3870元、1460元,共计5330元;滑黎明支付鉴定费3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滑黎明为其所有的豫AP963E号轿车与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滑黎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估价鉴定,豫A2PV19、A8JL96车辆号车辆的损失共计为5330元,并出具有新郑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两份共计维修费用5330元。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滑黎明支付鉴定费325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扣除豫A2PV19、A8JL96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共200元后,即为5455元。因此,人民保险新郑支公司应当赔偿滑黎明54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黎明5455元。
二、驳回原告滑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