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化党,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钊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钊坤、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1月6日早上,侯守高驾驶原告单位的豫Q97278从泌阳县到郑州,当天6时37分,豫Q97278车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37公里+490米处与被告郭玉启驾驶的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货车(注册车主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相撞。造成柯风丽当场死亡,徐紫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司机侯守高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侯守高和郭玉启承担同等责任。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91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提交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超载,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6日06时37分,侯守高驾驶豫Q97278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49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玉启驾驶的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Q97278轿车司机侯守高受伤、豫Q97278轿车乘车人柯凤丽当场死亡及徐紫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启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粘贴车身反光标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牵引的挂车超过了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守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车速度超过限速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柯风丽、徐紫藤无责任。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豫Q97278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郑宏价估(2014)002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1836元。 另查明,1、豫Q97278轿车所有人为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 2、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3、豫PZ34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4、侯守高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玉启对事故的发生、豫Q97278轿车损坏、侯守高受伤及柯凤丽、徐紫藤死亡均存在过错。 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豫Q97278轿车损失总值为9183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89836元(91836元-2000元)。 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34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超载,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或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及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损坏,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费共计44918元[(91836元-200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车辆损失费4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