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9-1号 原告河南通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华,总经理。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惠玲,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通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通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通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河南通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