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雷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芦小萍,女,1981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白战伟,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灿中,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苏军娥,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陈雷生、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陈雷生、白战伟、李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小萍、苏军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陈雷生向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4年3月30日到期,由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雷生仅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陈雷生、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陈雷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以后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白战伟辩称,为陈雷生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协助陈雷生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李灿中辩称,为陈雷生借款担保属实,如果陈雷生只剩少额借款无法偿还,愿意替陈雷生偿还。 被告芦小萍、苏军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与陈雷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雷生向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56‰,2014年3月30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如约向陈雷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雷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20万元及未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与陈雷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雷生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作为陈雷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雷生追偿。新郑农商银行郭店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陈雷生、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芦小萍、苏军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雷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对被告陈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雷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雷生、芦小萍、白战伟、李灿中、苏军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