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瑞霞,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李东民,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李学民,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瑞霞、李东民、李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