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3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松森,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松海,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董松森、董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松森、董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2月25日,借款人董松森从新郑农商银行(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分理处)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10.35‰,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由董松海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董松森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董松森、董松海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董松森、董松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梨河分理处与董松森、董松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董松森向梨河分理处借款9万元,利率10.35‰,由董松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梨河分理处如约向董松森支付借款90000元。董松森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董松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催款通知单》、《抵押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梨河分理处与董松森、董松海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梨河分理处依约向董松森发放借款后,董松森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松海作为董松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董松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松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松森追偿。 董松森、董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董松海对被告董松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松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松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董松森、董松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