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春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丽,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麦友,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喜亮,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王春平从新郑农商银行(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辛店支行)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日,由王丽、王麦友、鲁喜亮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辛店支行与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春平向辛店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9月30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丽、王麦友、鲁喜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辛店支行如约向王春平支付借款60000元。2011年9月30日王春平申请展期至2012年9月27日,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王丽、王麦友、鲁喜亮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辛店支行与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辛店支行依约向王春平发放借款后,王春平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丽、王麦友、鲁喜亮作为王春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丽、王麦友、鲁喜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春平追偿。 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丽、王麦友、鲁喜亮对被告王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丽、王麦友、鲁喜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春平、王丽、王麦友、鲁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