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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世林,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世林,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喜荣,女,195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王东林,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邱六勇,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邱龙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6月27日,借款人王世林从新郑农商银行处借款29500元,约定利率10.14‰,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由被告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王世林付息至2009年9月30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再未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连带偿还本金29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龙湖支行与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世林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借款29500元,月利率10.14‰,2012年6月27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如约向王世林支付借款29500元。到期后,王世林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龙湖支行与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王世林发放借款后,王世林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作为王世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世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世林追偿。
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对被告王世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世林、王喜荣、王东林、邱六勇、邱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