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沈树彬,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良,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沈树彬诉被告郭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树彬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币13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到2010年12月11日按时归还原告本金,未按时归还本金,每天自愿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超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郭超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沈树彬借现金1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月息2分。保证到2010年12月11日按时归还本金,未按时归还本金,每天自愿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郭超良借款日期:2010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0年7月11日借条、郭超良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沈某某、沈某甲的证明及证人沈某某的当庭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超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郭超良向原告沈树彬借款1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可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超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树彬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超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