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亚琼(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