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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贾利伟、时水灿、时金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利伟,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利伟,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水灿,男,1951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时金亮,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贾利伟、时水灿、时金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贾利伟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水灿、时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21时45分,贾利伟无证驾驶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5KM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豫AAV1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利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6日,李某甲将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诉至法院。新郑市人民院(2012)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60187.08元。2012年3月30日,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贾利伟在驾驶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时水灿系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时水灿、时金亮在明知贾利伟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借给贾利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时水灿、时金亮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过错人主张追偿。因此,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请求判令贾利伟偿还垫付赔偿款60187.08元,时水灿、时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贾利伟辩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受害人李某甲赔偿是应该的,且赔偿时也未告知贾利伟。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也没有判令贾利伟应该赔偿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垫付款60187.08元。因此,贾利伟请求驳回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水灿、时金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45分,贾利伟驾驶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25KM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豫AAV1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大网膜破裂等伤情,支付医疗费26425.9元。2011年12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伤残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时水灿系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2011年12月29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000元。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贾利伟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但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利向责任人追偿;判决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60187.08元。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2日,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通过本院自动履行赔偿李某甲60187.08元。
另查明,时金亮系时水灿之子,时金亮在接受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调查时陈述,贾利伟因去郑州接人于2011年8月10日到其家借车,其将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贾利伟,后贾利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利伟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驾驶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60187.08元。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2日,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通过本院自动履行赔偿李某甲60187.08元。时金亮将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贾利伟使用,后贾利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贾利伟、时金亮偿还垫付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贾利伟、时金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对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187.08元,应当由贾利伟承担其中的90%,即54168.37元;由时金亮承担剩余的10%,即6018.71元。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时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贾利伟关于驳回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水灿虽然系豫A738U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未将该车借给贾利伟,故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时水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水灿、时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利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赔偿款54168.37元。
二、被告时金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赔偿款6018.71元。
三、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贾利伟负担1174元,被告时金亮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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