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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明建与赵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歹明建,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赵超杰,男,198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歹明建诉被告被告赵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歹明建,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赵超杰,男,198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歹明建诉被告被告赵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明建、被告赵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明建诉称,2014年6月5日,经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整(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违背承诺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
被告赵超杰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属实,借条也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钱经被告的手又借给李超红,李超红把钱拿走了,李超红也给被告出具有借款手续。被告会尽快还本金,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超红介绍认识,被告赵超杰于2014年6月5日借原告歹明建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歹明建现金大写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赵超杰借款日期2014年6月5日身份证号:410184198404085019电话15538137038”。被告把该款又借给了李超红。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经李超红手已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后李超红先后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6月5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超杰借原告歹明建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原告已实际收取利息4000元,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为此借款的数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6000元为准,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歹明建借款9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歹明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