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1号 原告歹明建,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李超红,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歹明建诉被告李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明建诉称,李超红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共计借原告现金壹拾陆万元,当时原告承诺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用款期限二个月,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干脆拒不见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超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超红以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4日分三次借原告歹明建现金10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歹明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李超红2014年3月25日”、“今借歹明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李超红2014年6月20日”、“今借歹明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李超红2014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3月25日借条一份、2014年6月20日借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红借原告歹明建现金1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歹明建借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歹明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