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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建成与唐颖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2183号 原告柴建成,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颖珠,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2183号
原告柴建成,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颖珠,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建成诉被告唐颖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柴建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