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林某某,女,2000年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林某某母亲。 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高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AH0V98号面包车沿新郑市辛店镇能源大道兴业小区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高某某所有的电动二轮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高某甲驾驶的豫AH0V98号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400元;赔偿高某某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高某甲辩称,事故属实,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所垫付有2000元的费用,另外高某甲支付门诊费479.1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由于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医疗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高某甲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高某甲驾驶豫AH0V98号面包车沿新郑市辛店镇能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能源大道兴业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林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林某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急性外伤性头痛、犬牙松动、软组织损伤、唇裂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林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共支付医疗费12097.76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高某某的电动二轮车进行损失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豫价车损(2014)新郑0912号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1405元。 另查:1、林某某系农村居民。 2、豫AH0V98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甲,事发时被告高某甲驾驶该车辆,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 3、高某甲已支付林某某医疗费2479.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购买电动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林某某、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及林某某受伤、高某某的电动二轮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高某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林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均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0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4、护理费,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5、交通费,林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林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60.88元。 高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405元;2、评估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元。 豫AH0V98号面包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3312.76元,高某甲应依据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1987.66元的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林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448.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费1405元。林某某的不足部分的60%即1987.66元由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从高某甲已支付的2479.10元予以扣除。高某某的评估费100元由高某甲承担,亦从高某甲已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