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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敏与刘占学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林正敏,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学,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林正敏,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学,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正敏诉被告刘占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刘占学的委托代理人邢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正敏诉称,2014年5月13日,刘占学驾驶豫ADG692小型客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中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黄久功驾驶的豫AT863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久功和刘占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正敏系豫AT863P轿车的所有人。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林正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04235元。
被告刘占学辩称,豫ADG692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刘占学,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占学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占学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豫AT863P轿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45分,刘占学驾驶豫ADG692小型客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久功驾驶的豫AT863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DG692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振荣、邢浩、冯瑞静、邢雨欣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久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振荣、邢浩、冯瑞静、邢雨欣不承担事故责任。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T863P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96635元(含拆装、喷漆等工时费)。林正敏支付评估费9835元。
另查明,1、豫AT863P轿车所有人系林正敏,黄久功系林正敏雇佣的司机。
2、豫ADG692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刘占学,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占学、黄久功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刘振荣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占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林正敏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林正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T863P轿车损失总值为196635元。刘占学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刘占学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9835元。以上损失共计206470元。
豫ADG692小型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林正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204470元,刘占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10223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正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占学应当赔偿原告林正敏各项损失共计10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刘占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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