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21号 原告杨利敏,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岭,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杨利敏诉被告赵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敏诉称,2013年12月20日,赵金岭向杨利敏借现金21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份《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杨利敏请求判令赵金岭返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金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赵金岭向杨利敏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利敏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整),利息按2分息,与借款日期同步,借款人赵金岭”。借款后,赵金岭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杨利敏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杨利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金岭向杨利敏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赵金岭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利敏要求赵金岭偿还借款2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记载按月息2%计算利息,杨利敏请求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赵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利敏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赵金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