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雯培等人与刘存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李雯培,女,2006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志现,系原告李雯培之父。 原告李雯晴,女,2008年6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志现,系原告李雯晴之父。 原告李昱良,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李雯培,女,2006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志现,系原告李雯培之父。
原告李雯晴,女,2008年6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志现,系原告李雯晴之父。
原告李昱良,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志现,系原告李昱良之父。
原告马俊娥,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存亮,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刘遂军,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诉被告刘存亮、刘遂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刘存亮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诉称,2013年8月8日,刘存亮驾驶豫AK0356货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俊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俊娥、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存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K0356货车登记车主为刘遂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整容费共计46702.31元。
被告刘存亮辩称,豫AK0356货车登记车主系刘遂军,刘遂军系刘存亮父亲,刘存亮为该车以刘遂军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实际车主系刘存亮,一切责任与刘遂军无关。豫AK0356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对不足部分刘存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遂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K0356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合理合法的损失。李雯培主张的整容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30分,刘存亮驾驶豫AK0356货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老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俊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俊娥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4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存亮承担主要责任,马俊娥承担次要责任,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雯培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颌面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雯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940.8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李雯晴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李雯晴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46.7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李昱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昱良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1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马俊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肘关节及膝关节软组织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马俊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252.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俊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825元。马俊娥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1、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均系农村居民。
2、豫AK0356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刘遂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刘存亮为马俊娥垫付住院医疗费600元,代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59元、294元、279元、1180.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存亮、马俊娥对事故发生、车辆损坏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存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要求刘遂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遂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不予支持。
李雯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40.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四)护理费:李雯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556.92元。(五)交通费:李雯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77元。李雯培要求赔偿整容费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雯晴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46.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护理费:李雯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五)交通费:李雯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5279.82元。
李昱良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护理费:李昱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1989元。(五)交通费:李昱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损失共计4883元。
马俊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252.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7天,可计营养费为855元。(四)误工费:马俊娥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住院57天,可计误工费为3819.57元。(五)护理费:马俊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57天,可计护理费为4534.9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马俊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825元。(七)评估费为150元。(八)交通费:马俊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747.09元。
豫AK0356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雯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元,赔偿李雯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0元,赔偿李昱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0元,赔偿马俊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雯培护理费、交通费626.92元,赔偿李雯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8.12元,赔偿李昱良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39元,赔偿马俊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54.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俊娥车辆损失费825元;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035.85元、1321.70元、1224元、5147.60元,刘存亮应当依据承担事故承担70%即分别为725.10元、925.19元、856.80元、3603.32元的赔偿责任。刘存亮已支付马俊娥、李雯晴、李雯培、李昱良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雯培各项损失共计18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雯晴各项损失共计395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昱良各项损失共计3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俊娥各项损失共计1559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存亮应当赔偿原告李雯培各项损失共计6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存亮应当赔偿原告李雯晴各项损失共计6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刘存亮应当赔偿原告李昱良各项损失共计5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刘存亮应当赔偿原告马俊娥各项损失共计18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要求被告刘遂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李雯培、李雯晴、李昱良、马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马俊娥、李雯晴、李雯培、李昱良共同负担389元,由被告刘存亮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