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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仁与杜俊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李永仁,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陈志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永仁诉被告杜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李永仁,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陈志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永仁诉被告杜俊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仁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明、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仁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把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俊明、陈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杜俊明、陈志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永仁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永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杜俊明陈志强2011.7.4”。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壹万元整”,余款的2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年7月4日借条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俊明、陈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杜俊明、陈志强向原告李永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后,余款的20000元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应按约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杜俊明、陈志强应支付原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俊明、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仁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俊明、陈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