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李炎,男,1989年12与20日出生。 原告袁金星,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香春,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王广君,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炎、袁金星诉被告聂香春、王广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炎、袁金星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李炎、袁金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炎、袁金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李炎、袁金星负担。 审 判 长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