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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遂州与赵红亮、郭会峰、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01号 原告徐遂州,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亮,男,197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郭会峰,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徐遂州诉被告赵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01号
原告徐遂州,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亮,男,197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郭会峰,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徐遂州诉被告赵红亮、郭会峰、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遂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亮、郭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红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并给原告打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郭会峰、李龙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郭会峰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红亮借原告徐遂州款40000元,郭会峰和李龙系担保人。2、被告赵红亮与郭会峰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进一步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红亮、郭会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红亮向原告徐遂州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无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注明“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如还不上,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人的全部金额”。担保人郭会峰、李龙在被告赵红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有名字。该借条上另行备注“如不按期全额归还,(本金除外)违约金每天加收7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郭会峰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红亮与郭会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红亮向原告徐遂州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亮向原告徐遂州借款,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予归还。被告郭会峰在被告赵红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红亮、郭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亮、郭会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遂州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红亮、郭会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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