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敬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敬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起初感情一般,后矛盾增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陈守良、王慧君证言,证明婚生子敬某甲长期由原告的父母照看。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敬某甲。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起初感情一般,后矛盾增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有孩子,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