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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合、杨玉梅与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徐德合,男,1970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杨玉梅,女,1934年2月19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徐德合,男,1970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杨玉梅,女,1934年2月19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钊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德合、杨玉梅诉被告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德合、杨玉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徐德合、杨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钊坤、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合、杨玉梅诉称,2014年1月6日早上,原告徐德合的妻子柯凤丽及儿子徐紫藤乘坐侯守高驾驶的豫Q97278从泌阳县到郑州,当天6时37分,豫Q97278车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37公里+490米处与被告郭玉启驾驶的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货车(注册车主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相撞。造成柯凤丽当场死亡,徐紫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侯守高和郭玉启承担同等责任。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6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应当提交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超载,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6日06时37分,侯守高驾驶豫Q97278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49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玉启驾驶的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Q97278轿车司机侯守高受伤、豫Q97278轿车乘车人柯风丽当场死亡及徐紫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启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粘贴车身反光标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牵引的挂车超过了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守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车速度超过限速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柯风丽、徐紫藤无责任。
另查明,1、柯凤丽(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徐紫藤(男,1996年07月28日出生)分别系徐德合之妻、之子,杨玉梅(女,1934年2月19日)系柯凤丽之母,杨玉梅有柯凤丽等三个子女。柯凤丽、徐紫藤、杨玉梅均系城镇居民,
2、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3、豫PZ34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郭玉启支付徐德合、杨玉梅的丧葬费20000元,徐德合、杨玉梅已返还郭玉启。
5、徐德合、杨玉梅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表示放弃对郭玉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6、侯守高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玉启对事故的发生、豫Q97278轿车损坏、侯守高受伤及柯凤丽、徐紫藤死亡均存在过错。
徐德合、杨玉梅要求赔偿因其亲属柯凤丽、徐紫藤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柯凤丽、徐紫藤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均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895921.20元。杨玉梅系柯凤丽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且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0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柯凤丽、徐紫藤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0624.5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可计柯凤丽、徐紫藤的丧葬费为3795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柯凤丽、徐紫藤死亡,致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徐德合、杨玉梅为办理柯凤丽、徐紫藤的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582.50元。
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及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损坏,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德合、杨玉梅因其亲属柯凤丽、徐紫藤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97582.50元(1007582.50元-110000元)。
豫PF59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34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超载,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或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及豫PF5961豫PZ342挂重型半挂大货车损坏,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德合、杨玉梅因其亲属柯凤丽、徐紫藤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879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德合、杨玉梅各项损失共计5587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德合、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德合、杨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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