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张重阳,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董事长。 原告张重阳诉被告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龙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盛泓龙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泓龙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重阳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张重阳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盛泓龙唛公司向张重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韦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重阳通过支付现金和网银转账方式共出借给盛泓龙唛公司200万元整,合同到期后经张重阳多次催要,盛泓龙唛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泓龙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盛泓龙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张重阳作为出借人委托他人与盛泓龙唛公司(原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如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日,盛泓龙唛公司向张重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到张重阳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同时借据上还注明,收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收到银行转账壹佰柒拾玖万元整(¥1790000.00),共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落款处由盛泓龙唛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詹春生签名。盛泓龙唛公司出具借据后,张重阳委托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向盛泓龙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79万元,并交付现金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重阳委托他人以张重阳名义与盛泓龙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实际持有该合同,足以证明张重阳系实际出借人,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盛泓龙唛公司向张重阳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对张重阳与盛泓龙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盛泓龙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月利率18‰,同时约定了日5‰的违约金,张重阳同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泓龙唛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内(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2011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 盛泓龙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重阳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18‰自2011年6月2日计付至2011年9月1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重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焦作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乔东亮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