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徐喜群,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喜群诉被告任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喜群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海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徐喜群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喜群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30分,被告任海强驾驶豫K27670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鸽瑞公司门口北100米处与原告推电动车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喜群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K27670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徐喜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85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徐喜群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过高的请求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30分,任海强驾驶豫K27670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鸽瑞公司门口北100米处时,与推电动车停驶的徐喜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喜群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强承担全部责任,徐喜群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喜群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额及鼻部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徐喜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686.69元,出院医嘱为:石膏托固定4-6月、扶拐下地患肢免负重行走,每月来院复查1次、并行X线检查。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徐喜群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65元。 2014年6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徐喜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9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喜群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踝关节僵硬,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因村庄拆迁,2012年底土地已被征用完毕。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徐喜群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居住。 2、豫K27670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 3、2014年3月17日,任海强与徐喜群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除豫K27670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外,任海强自愿赔偿徐喜群各项费用20000元。(2)任海强赔偿徐喜群20000元后,双方今后不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3)任海强赔偿徐喜群20000元后,不在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4)以上协议各方签字生效,永不追究。任海强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任海强对事故的发生、电动车损坏及徐喜群受伤均存在过错。 徐喜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686.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误工费:徐喜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徐喜群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土地2012年底已被征用完毕,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徐喜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15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徐喜群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徐喜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829.88元。(六)残疾赔偿金:徐喜群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其2012年底土地被征用完毕后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徐喜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喜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565元。(九)交通费:徐喜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759.83元。 豫K27670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喜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喜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473.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喜群车辆损失费565元,以上共计72038.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喜群各项损失共计720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徐喜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