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张恩,男,1969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伟科,男,197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恩诉被告邢伟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刘马红,被告邢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西头租赁被告四间简易房及占地面积约一亩左右,租赁期间由于需要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出资增建了116平方的简易房。2014年3月,政府建绿色长廊,拆除了此房屋,政府将赔偿款一并打入被告帐户,经向村委核实,原告应从被告账户中领取1392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赔偿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13920元。 被告邢伟科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恩做收废品生意,2012年6月份,租用邢伟科土地及4间简易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2013年3月份,为所收集的纸箱免受雨淋,张恩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棚一处,计116平方米。2014年初,因政府拆迁改造,把张恩所搭建的简易棚拆除,按每平方米120元进行赔偿,应得的赔偿款为13920元,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民委员会把该款直接打到了邢伟科的帐户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张恩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政府拆迁赔偿的目的是对被拆迁建筑的损失进行赔偿,116平方米的简易房是由张恩所搭建,并经出租方邢伟科的同意,张恩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该赔偿款亦应由张恩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邢伟科无法律根据和合同的约定取得该1392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张恩请求邢伟科返还不当得利款1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伟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恩拆迁赔偿款13920元。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邢伟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