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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岚与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张震、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张岚,女,198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第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张岚,女,198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第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见声,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主体二期商场正六层6B210、6B213号。
法定代表人任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见声,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北、德成街东新天地4号楼2单元18层02号。
被告任美玲,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震,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举,该行职员。
原告张岚诉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心园公司)、任美玲、张震、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霞,被告富喜鸟公司及被告红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庆超、钟见声,被告任美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心园公司、张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岚诉称,2014年2月28日,张岚与民生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民生银行向富喜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与富喜鸟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同日,灵心园公司、红豆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公司为富喜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任美玲、张震就同笔贷款分别与张岚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书面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2014年2月28日,民生银行向富喜鸟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富喜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张岚起诉请求判令富喜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灵心园公司、红豆公司、任美玲、张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富喜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富喜鸟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红豆公司辩称,张岚所诉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红豆公司承担。
被告任美玲辩称,张岚所诉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任美玲承担。
被告灵心园公司、张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岚(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资金,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甲方发放并协助甲方收回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只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借款人为富喜鸟公司,贷款金额为300万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10%,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日,民生银行与富喜鸟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于同日与灵心园公司、红豆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公司为富喜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任美玲、张震就同笔贷款分别与原告张岚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书面约定对富喜鸟公司向张岚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也就是2014年2月28日,民生银行向富喜鸟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富喜鸟公司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红豆公司、灵心园公司、任美玲、张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岚与民生银行、富喜鸟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张岚委托民生银行如期向富喜鸟公司发放借款后,富喜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张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张岚请求富喜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岚请求被告富喜鸟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当中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富喜鸟公司、红豆公司、任美玲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红豆公司、灵心园公司、任美玲、张震作为该笔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富喜鸟公司向张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豆公司、灵心园公司、任美玲、张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喜鸟公司追偿。
灵心园公司、张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从2014的2月28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张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张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88元,由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张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