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张俊松,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李宇鹏,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洋洋,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被告鲁喜发,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松、李宇鹏诉被告鲁洋洋、鲁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俊松、李宇鹏以其与被告鲁洋洋、鲁喜发已私下达成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松、李宇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俊松、李宇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33元,由原告张俊松、李宇鹏负担。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