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张俊敏,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金旺,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张俊敏诉被告赵金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被告赵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修建郑和旅馆施工时,被从六米半高处落下的木架板砸伤右胳膊,经住院治疗,鉴定为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543.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冯某某、张某甲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与被告的关系。2、郑煤集团新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原告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应注意休息,避免疲劳,继续院外治疗及不适随诊等情况。4、原告的住院证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证明及票据共六页,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915.88元。6、官刘庄卫生所的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及护理人的身份。7、证人张留义、张某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700元。9、郑州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10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跟着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干活,且在施工中受伤都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其送到了医院治疗,并给原告支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当时并没有住院。原告在施工中有过错,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金旺雇佣原告张俊敏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修建郑和旅馆施工时,被从六米半高处落下的木架板砸伤右胳膊。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其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经该院治疗后,原告即回家休养。2013年12月30日,新郑市城关乡官刘庄村卫生所证明原告在该所治疗花费2345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票据。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7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被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2014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19日,该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俊敏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目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并在该所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3日,新郑市城关乡官刘庄村卫生所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该所就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2014年2月23日,原告被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诊断为右肩腋神经损伤、右肩外伤性关节炎、冠心病等为由入住该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7635.88元,后又在该院花去材料费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磁共振费260元、检查费2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郑市康生源大药房的发票七张,共计费用550元,但该票据均没有消费者姓名、消费时间及消费项目。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新郑市出租车定额发票共计1000元,该票据上没有消费者的姓名及消费日期。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543.43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施工队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11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敏受雇佣在被告赵金旺组织的施工队工作,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未提供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受雇佣施工过程中被从高处落下的木架板砸伤右胳膊,被告赵金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为限。(一)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8270.88元(医疗费7635.88元、材料费7元、磁共振费260元、检查费298元、放射费70元)。(二)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53天=4216.91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53天=7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3天=1590元。(五)误工费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每日11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10元×53天=5830元。(六)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在新郑市城关乡官刘庄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费用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中确定鉴定时其“目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但经过治疗后是否仍然构成伤残不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新郑市康生源大药房的发票因没有消费者姓名、消费时间及消费项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在施工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其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旺应赔偿原告张俊敏医疗费8270.88元、护理费4216.91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583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1502.7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赵金旺负担500元,由原告张俊敏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