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常小丽,女,1982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何明治,男,1951年9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小丽诉被告何明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小丽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小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小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小丽负担。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