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庄广林,男,196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安伟涛,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庄广林诉被告刘伟伟、被告安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伟及被告安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伟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安伟涛介绍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安伟涛做担保人。被告刘伟伟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广林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按月计付,两个月内还清。2012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伟伟和被告安伟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伟伟由被告安伟涛担保向原告庄广林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伟伟和被告安伟涛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署名。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伟伟由被告安伟涛担保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庄广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伟欠原告庄广林借款100000元,有其在被告安伟涛担保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借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伟涛在担保人栏署名,是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庄广林借款100000元,并应自2012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安伟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伟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伟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