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尹根伟,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晋喜发,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尹根伟诉被告晋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根伟、被告晋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根伟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做生意用,当时承诺用了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喜发辩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属实,但到2012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交纳后院租金时,原告应向被告交90000元租金,被告只收取了原告80000元,少收取原告10000元,而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租金的收条上注明收取原告租金80000元+上次1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这10000元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晋喜发借原告尹根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但其提供2012年6月8日被告尹根伟为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土地(后院租金)(捌万+上次1万)共计玖万园,9万圆正”,以此证明借款以抵作了租金,不应再偿还。原、被告以此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晋喜发借原告尹根伟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晋喜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晋喜发提供的收条载明了其收到的租金包含了“上次的1万”,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晋喜发还曾收其10000元的其他情况下,可以认定收条中涉及的10000元即为2012年4月25日被告晋喜发借原告尹根伟的10000元,鉴于借款已抵为租金,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根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