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崔文胜,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胜诉被告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江、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胜诉称,2013年1月份,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从崔文胜处购买一批价值为257312元的食用油,货款在崔文胜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因崔文胜经营的塑业公司不能开具食用油货款发票,便找到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由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石某某具体经办。同年5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将货款257312元汇到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账户内。2013年6月1日,石某某向崔文胜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据,该款项中还包括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欠崔文胜的油壶款42688元。同年6月18日,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崔文胜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开具257312元的发票。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崔文胜请求判令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5731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 被告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崔文胜之间不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崔文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崔文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付款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以春节慰问为由申请拨款257312元用于向收款人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支付一级大豆油货款。同年6月18日,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开具数额为257312元增值税发票,其中一级大豆油货款为227709.74元,税款为29602.26元。2014年1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份,我单位向崔文胜采购食用油3784桶,每桶单价68元,共计货款257312元。因崔文胜无法开具发票,她委托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我单位按照崔文胜的要求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笔货款257312元汇入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账户。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为我单位开具了发票,据崔文胜反映,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崔文胜。特此证明”。崔文胜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的上述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崔文胜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供应食用油后请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由该公司石某某具体经办,后该公司将货款257312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该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认为其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供应食用油后并开具发票,不会违法代崔文胜开具发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上述证据与崔文胜无关。 另查明,1、自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石某某在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副总经理职务。2、2014年2月27日,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以石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5日已书面通知该公司本案不应中止审理。3、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4、在庭审中,崔文胜陈述数额为25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税款29602.26元应由其缴纳,该款已从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所欠的油壶款中扣抵,但未提交相应的已扣抵证据证明;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该税款已由其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明》,受案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文胜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的上述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以及由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其开具数额为25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陈述其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驳回崔文胜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崔文胜陈述数额为25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税款29602.26元应由其缴纳,该款已从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所欠的油壶款中扣抵,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增值税发票系由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为开具的,在崔文胜未提交相应的已扣抵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将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支付的本属于崔文胜的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扣除税款29602.26元后,崔文胜请求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27709.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文胜请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文胜返还不当得利款227709.74元。 二、驳回原告崔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崔文胜负担594元,被告河南神禾油脂有限公司负担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