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孙恒,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张丽娟,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蒙,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孙峰,男,1979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孙恒诉被告李志刚、张丽娟、李蒙、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张丽娟、李蒙、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恒诉称,2013年9月-10月期间,被告李志刚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张丽娟对2013年9月8日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丽娟、李蒙、孙峰对2013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志刚、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李蒙、孙峰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李蒙、孙峰对2013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丽娟辩称,张丽娟对75万元借款有异议,之前原告要账说的是55万元,2013年9月8日15万元借条和2013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条,张丽娟听李志刚说两张借条李志刚总共还款只剩5万元,但李志刚还款20万元孙恒没有打收条。 被告李蒙辩称,李蒙认可是李志刚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当时李志刚做生意需要周转,李蒙愿意督促李志刚尽快还款。 被告孙峰辩称,孙峰认可是李志刚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当时李志刚做生意需要周转,孙峰愿意督促李志刚尽快还款。 被告李志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孙恒借款15万元,张丽娟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恒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刚担保人:张丽娟2013.9.8”。 2013年9月14日,李志刚第二次向孙恒借款50万元,张丽娟、李蒙、孙峰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恒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用款期限9个月,﹤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李志刚担保人:张丽娟担保人:李蒙担保人:孙峰”。 2013年10月18日,李志刚第三次向孙恒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恒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自愿以新郑东城路步行街房子中段B区20号作抵押,到期不偿还,自愿放弃房产,房产证证号:0201003119,房产证已取走。借款人:李志刚2013.10.18”。 另查,被告李志刚、张丽娟于200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款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志刚、张丽娟均未还款,李蒙、孙峰也并未代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分三次向原告孙恒借款共计7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可以证明,孙恒、李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志刚应当返还原告孙恒借款共计7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娟共同偿还李志刚的借款75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张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75万元张丽娟应与李志刚共同返还原告。 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分为三部分:对于2013年9月8日15万元借条,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该1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15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2013年9月14日50万元借条,因该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5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2013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条,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该10万借款的利息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1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2013年9月14日50万元借条中写明“担保人:李蒙担保人:孙峰”,未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李蒙、孙峰应对该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蒙、孙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志刚、张丽娟追偿。 被告张丽娟辩称,关于2013年9月8日15万元借款和2013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李志刚已还款20万元,仅余5万元未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蒙、孙峰对于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二人不愿意还款,并称愿意督促李志刚尽快还款,本院认为二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故李蒙、孙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恒2013年9月8日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15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恒2013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5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恒2013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1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李蒙、孙峰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蒙、孙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刚、张丽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李志刚、张丽娟、李蒙、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