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周红福,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刚,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张丽娟,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周红福诉被告李志刚、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福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做生意使用,并承诺用了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丽娟辩称,借条上张丽娟的名字是张丽娟本人所签,但张丽娟本人没有见到20万元。 被告李志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向原告周红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红福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刚张丽娟2014.1.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向原告周红福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应当返还原告周红福借款20万元。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款的息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丽娟辩称,其没有见到20万元,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丽娟认可借条中“张丽娟”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说明李志刚、张丽娟借款属实,故其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刚、张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福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志刚、张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