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周红福,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丽娟,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周红福诉被告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福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福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当时承诺用了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丽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张丽娟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借周红福现金100000元,张丽娟给周红福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丽娟2013.2.8”。该借款经催要,张丽娟未予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周红福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丽娟借周红福现金100000元,有张丽娟给周红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款经催要张丽娟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红福要求张丽娟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红福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张丽娟应自周红福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福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