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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群英与李长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吴群英,女,196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吴群英,女,196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群英诉被告李长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敬玉风,被告李长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群英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长乐驾驶苏F139NM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帝像东侧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吴群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群英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新郑市交警一中队认定,李长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群英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445.55元。
被告李长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为李长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吴群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长乐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只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李长乐驾驶苏F139NM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帝像东侧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吴群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群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群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群英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吴群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3715.4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患肢制动、卧床休息、需他人护理,建议休息2-3个月后再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6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吴群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群英因交通事故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吴群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吴群英系城镇居民。
2、苏F139N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15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15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长乐对事故的发生及吴群英受伤均存在过错,李长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吴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群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3715.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虽对吴群英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误工费:吴群英系城镇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按61.3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群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53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吴群英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5522.40元。(五)护理费:吴群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吴群英的病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0天,住院42天,共计6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932.72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吴群英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吴群英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吴群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群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吴群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吴群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156.59元。
苏F139N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群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851.18元,不足部分为6305.41元。
苏F139N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群英各项损失共计5605.41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长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英各项损失共计7545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长乐应当赔偿原告吴群英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吴群英负担188元,由被告李长乐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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