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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卫超与陶付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吕卫超(又名吕伟超),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中月,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陶付治,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吕卫超诉被告陶付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吕卫超(又名吕伟超),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中月,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陶付治,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吕卫超诉被告陶付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付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卫超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为3%。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款不及时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陶付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陶付治借原告吕卫超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陶付治借吕伟超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一年还清超一年算利息利息3%借款人:陶付治借时间2012年元月1日还款2013年元月1日至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超期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年1月1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陶付治借原告吕卫超现金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为“利息3%”,按通常理解,该约定应理解为“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付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卫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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