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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孟素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单孟素(曾用名“单小利”),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单孟素(曾用名“单小利”),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单孟素诉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孟素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孟素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同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先后从事拌料、行吊等工作。2010年8月10日原告被调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从事行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37元。被告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8日,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526.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944元及2012年8、9月的工资3948.09元。
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在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私自离岗的,被告2013年3月份仍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单孟素于2006年5月20日到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单孟素建立有员工档案。2010年8月2日,单孟素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单孟素)愿意服从甲方(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调动,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调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并自愿终止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重新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承诺因调动原因,乙方在“建华管桩”连续工作的工龄累积计算,从而确保乙方服务的利益等内容。《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员工跨公司调动交接呈报表》显示单孟素“因工作需要”调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生产部从事吊机手工作,档案邮寄至河南建华。单孟素2010年8月开始到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单孟素平均工资为3037元/月。2012年9月8日,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产生争议,单孟素自2012年9月9日起未再到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1月7日,单孟素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9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263.20元;支付赔偿金42526.40元;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998元;支付2012年8、9月间的工资3948.09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单孟素于2006年5月20日到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于2010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单孟素于2010年8月到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与单孟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单孟素参加失业保险,单孟素的月平均工资为3037元;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单孟素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单孟素于2012年9月9日离开该公司。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8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148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8、9月份工资3948.09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8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单孟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为单孟素建立有员工档案。
另查明,1、单孟素系农村居民。
2、新郑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工作证,员工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查明事实与单孟素主张相符,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单孟素自2010年8月起与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单孟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单孟素诉称因其2012年9月8日不同意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而被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单孟素是在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私自离岗,由此可以认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调整单孟素的工作岗位。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单孟素的工作岗位前已与单孟素协商一致,亦未举证证明在单孟素出现未到岗上班的情形后,其已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单孟素到岗或已依法对单孟素的不到岗行为进行处理,且无正当理由停发单孟素2012年8月、9月工资,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单孟素2012年9月8日后未再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单孟素主张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单孟素在劳动仲裁及本院庭审中均提交《河南建华员工档案》复印件用于证实其因工作原因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调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为单孟素建立有员工档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单孟素的员工档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推定单孟素因工作原因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调入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主张成立。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在与单孟素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其经济补偿,且单孟素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单孟素在“建华管桩”连续工作的工龄累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单孟素在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赔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8日共计四年九个月。单孟素平均工资为3037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赔偿金为30370元(3037元/月×5个月×2)。
单孟素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单孟素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单孟素主张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新郑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单孟素在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为六年三个月,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计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184元(1080元/月×80%×6个月)。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单孟素2012年8、9月份工资共计3948.09元,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孟素与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单孟素赔偿金3037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184元、2012年8、9月份工资3948.09元,共计3950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