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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红丽与李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史红丽,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有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史红丽诉被告李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史红丽,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有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史红丽诉被告李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红丽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开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8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有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有伟向原告史红丽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红丽现金20000元(贰万园整)。用期8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有伟借原告史红丽现金20000元没有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史红丽要求被告李有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红丽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