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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红与马宏乐、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刘爱红,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宏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娟娟,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爱红诉被告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刘爱红,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宏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娟娟,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爱红诉被告马宏乐、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乐、刘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红诉称,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马宏乐分三次从刘爱红处借现金共计5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马宏乐、刘娟娟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马宏乐、刘娟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马宏乐借刘爱红现金200000元;2013年2月16日马宏乐借刘爱红现金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马宏乐借刘爱红现金100000元。马宏乐向刘爱红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爱红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宏乐(2012年2月5日)”、“借条今借到刘爱红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宏乐(2013年2月16日)”和“借条今借到刘爱红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宏乐(2013年6月25日)”。刘爱红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马宏乐、刘娟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马宏乐、刘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宏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马宏乐经刘爱红催要后未偿还借款500000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刘爱红要求马宏乐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宏乐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马宏乐和刘娟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马宏乐、刘娟娟未向本院主张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娟娟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爱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马宏乐、刘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